英国君主制:盎格鲁-撒克人逊统治下的社会结构及其法律的演变史

  • 小编 发布于 2019-12-10 17:36:25
  • 栏目:国际
  • 来源:桑木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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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盎格鲁-撒克逊人创建英格兰君主制的大业中,其中的一半是地理上的统一,另一半是君主制度的演进。早年的英格兰国王充其量只不过是武士首领,享有麾下对自己的效忠,靠自己的地产生活。一种部族的、个人的王权逐渐变为一种地域的、制度上的王权。基督教的加冕礼使国王有别于其他人,由此,国王成为上帝的“特选代理人”。

英国君主制:盎格鲁-撒克人逊统治下的社会结构及其法律的演变史

盎格鲁-撒克逊人

君主制度下国王的权利

由所有人参加的公开效忠仪式,则以对君主的效忠取代了对个人的效忠。亲自统治小国的国王让位于通过皇家官员统治国家的国王。这些官员指的是各郡的郡长和各市镇的市(镇)长。继位权曾授予王室家族中能力最出众者,逐渐变为授予长子的世袭权利。国王的收入逐渐开始包括所有土地应纳的谷物租、法院收取的罚金以及其他各种通行费、战利品和丹麦金,其中作用最大的丹麦金。

这种土地税本用来收买丹麦人,后用来维持一支常备军。国王的权力超出了率领本部族打仗的范围,国王此时有权整理汇编旧法律,颁布新法律,通过颁发土地证的方式授予土地,开铸钱币,接见和派遣使者,征召臣民服兵役,修缮要塞工事和铺路架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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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主教示意图

在颁布法律、授予土地和发动战争时,国王通常都要咨询由智者组成的御前会议。御前会议的成员构成没有明确规定,但在重要时刻其成员可以包括郡长、主教、修道院长、国王牧师和宫廷官员。御前会议是一个贵族机构,国王听取其意见是因为尊重智慧和寻求支持。当国王去世时,御前会议选举继位者,但除非已故国王未能指定继位者或继位本身存有问题,这种选举只是一种形式。

加强英格兰君主制的要素是国王的宫廷,而不是御前会议。国王手下拥有大量官员,如仆役长、内务总管、统领、司库和牧师,其中最后两类至关重要。司库负责管理国王的衣袍、宝石和金钱,后来扩大到财政部,负责国家的收入和支出。由为国王服务的牧师衍生出秘书处,用严整的拉丁语起草授予土地的文件,用简洁的英语发布令状,将国王的敕令晓谕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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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郡地图

君主制度内的社会结构:“郡”和“区”

郡和区的出现,标志着部族君主制向地域君主制转化的完成。

在威塞克斯和东盎格里亚,郡或由先前的王国发展而成,或由部族所占区域形成,或由城镇及周围地区构成。在10世纪,威塞克斯国王将郡区制扩展到中部。每个郡都有一个法庭,每年开庭两次,负责执行国王敕令、制定和公布法律、宣判刑事、民事和宗教案件。郡长主持郡法庭的事务,为郡主管官员和战时本郡征召兵员的指挥官。担任郡长的都是实力强大的贵族,由国王任命,并听命于国王。

到11世纪,郡长开始同时管辖数个郡,主管郡法庭的职责便由另一位国王任命的官员--郡治安官承担。郡治安官手下的司法官负责主管区法庭,因而成为国王与地方法庭之间的重要细带。区是郡的下属行政单位。其来源不明。但区法庭后来成为国家的初等刑事法庭,每4个星期开庭一次,地点就在露天场所,负责惩办偷牛贼或见证土地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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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法官示意图

国王、郡和区组成了相当出色的地方政府体系,也形成了国王与社区之间的合作关系,其中国王通过控制郡区法庭的原告来维护公正和维持秩序。在理论上,所有自由人均可参与郡法庭和区法庭的事务,但实际上只有大乡绅、主教和教士在法庭上宣布法律、裁定作证方式。

由大乡绅、主教和教士实施的法律属于英格兰人古老的不成文惯例。罗马人将法律视为权力当局的立法文件,而日耳曼人则认为法律是人民亘古不变的惯例。国王的御前会议也汇编法典,甚至制定新的法律,但这种法典、法律的涵盖范围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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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国王示意图

大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的惯例通过口头形式流传下来,由地方法庭的判官当庭宣读。同时,这利法律是相当原始的,所反映的是一种政府微弱、警察尚不存在的社会形态。由于政府无法为个人提供保护,所以这个任务就落在受害人的亲属身上。如为被杀者寻求复仇的是其家属和亲戚。在早期日耳曼人社会维持秩序的主要力量正是这种对亲属寻仇的恐惧。

然而,血亲复仇逐渐为经济赔偿制度所取代。杀人犯通过向被杀者亲属支付一笔偿命金,就能够逃避其亲属的寻仇。偿命金的数额根据被杀者的社会地位而定,普通人的偿命金为200先令,贵族的偿命金为1200先令。

致人伤残者也需向伤残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目根据伤残者的社会地位和受伤的部位而定:击断鼻梁赔60先令,打掉一颗牙齿赔8先令,击断食指赔15先令,胸袭年轻女性赔 5先令。尽管这种司法制度显得古老,但仍比寻仇制度先进,阿尔弗雷德竭尽全力用偿命金取代血亲复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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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法庭示意图

君主制度下的法律如何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

  • 到庭控告

只有当被告被认定有罪时,受害者家属才能合法地寻仇或得到赔偿。

区法庭或郡法庭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程序既正式又复杂。首先,原告传唤被告对指控作出答辩。如果被告没有到庭,被告自然就输了官司;

如果被告到庭,原告陈述指控,并宣誓其行为并非出于恶意或仇恨。然后被告发誓拒绝认罪。按照盎格鲁-撒克逊法律,拒绝的法律效力强于指控的法律效力。被告需要为验证其誓言提供一定数目的证人,其具体数目按案件的严重程度而定。

被告有30天时间会集证人,证人拥有的土地越多,其证言也越具效力。证人并不提供有关案件的事实证据,而只是发誓被告的誓言"纯正和真实"。如果在指定的日子,被告和证人均到庭宣誓,被告便还清白之身。这种十分幼稚的审理程序很容易被人钻空子,但仍能发挥作用,其原因在于被告的罪行在村上尽人皆知,所以被告很难找到所需数目的证人。

  • 神判法

如果被告无法找到所需数目的证人,或者有许多指控在案,或者在偷窃时被当场抓获,那么被告就要接受另一种审判--神判法。由于人们将神判法视为上帝的审判,所以教会介入此事。经过三天斋戒和一场弥撒之后,被告须在接受圣餐之前坦白其罪行,并要接受三种神判法中其中一种的审判。冷水神判法:先由教士祈求上帝只在水中接纳无罪者,然后被告被放入水中。如果浮在水面,被告就被认定有罪;如果沉入水下,被告就被认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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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谬的神判法

热铁神判法:被告须手持加热的铁棒(块)行走9英尺距离。热水神判法:被告须从沸水中取出一块石头。在后两种神判法中,如果被告在三天后创伤愈合,没有发生溃烂,那么就被认定无罪。对我们而言,神判法是十分荒谬的,但对于盎格鲁-撒克逊人来说,他们相信有魔鬼、魂灵、符咒和上帝天意的存在,所以神判法是公正的。

这几个世纪里司法方面的两项发展,表明法律的私法概念正在缩小。第一项发展是国王治下和平范围的扩大。在王宫犯下谋杀罪或侵犯人身罪,就不只是涉及私法的犯罪-只需向受害方或受害者亲属赔偿,而且还触犯了国王治下和平-需要向国王支付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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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教堂

国王治下和平的范围逐渐扩大到公路、桥梁、教堂和城镇,扩大到每年的特定日子,如圣诞节和复活节。最终,这个范围扩大到英格兰全境,扩大到一年365天。英格兰人更倾向于将犯罪视为涉及公共层面的犯罪而非实际私人层面的犯罪。第二项发展是陪审员在丹法区的出现,正值维护法律和秩序的传统方法崩溃之时。997年,埃塞雷德制定一项法律,规定每个区12名主要大乡绅宣誓:绝不起诉无罪者,绝不隐藏如何罪犯,将所有声名狼藉者逮捕入狱。将邻里最臭名昭著的罪犯送上法庭的责任落到了这些陪审员身上,受害方不再负责起诉。

总结:

有关英格兰法律的最重要的事实是其普及性的特征。法律是民众的习俗,在法庭上公布于众,一代代地传下来。通过建立郡法庭和区法庭,国王从此很少亲自断案;其职责变为监督普遍建立的法庭行使审判权。然而,经更细致的观察,人们发现这是国王手下的官员、主教、教士和大乡绅在法庭上宣布法律,主管司法事务。这些法庭更具有贵族性而非民主性,集中反映了盎格鲁-撒克逊社会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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